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具有四个特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案件解释》,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上四项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四个特征做出了很好的注解。
所谓非法性,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资金。根据《非法集资案件解释》,非法性特征的具体表现形式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二是骗取批准欺诈发行;三是具有主体资格,但具体业务未经批准;四是具有主体资格,但经营行为违法。“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具体表现形式多样实践中应当结合《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等关于非法集资行为方式的规定,结合非法集资行为实质进行具体认定。[2]
所谓公开性,是指集资人通过各种形式公开宣传集资项目,宣传方式不限于《非法集资案件解释》所列举的几种。公开宣传不一定是虚假宣传,只要能够产生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效果即可。
所谓利诱性,是指集资人向投资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向投资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回报。这种承诺只是一种未来利益的期许,但因为集资人往往没有真实经营项目,无法产生收益,故而预期利益只能落空。
所谓社会性,是指集资人吸收资金的对象是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二条做了如下列举: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