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多以公司外壳吸收资金,从董事长、CEO、总经理到部门经理、团队负责人、业务员,公司员工往往数十人至几百人不等,是否都作为共同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两高和公安部认为,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而言,非吸涉案嫌疑人可分为四类:
(1)公司高层,实际控制公司运营;
(2)中层管理人员,管理一定数量的业务员,在所在部门有较大管理权限;
(3)底层业务员,直接与投资人接触;
(4)辅助人员,包括收取资金开具收据及维护平台系统后勤人员。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是概括性分类,并非法定分类标准,而实践情形更加复杂,例如:
(1)部分公司高层并不是以我国《公司法》中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身份出现,而是作为隐形控制人存在;
(2)部分中层管理人员也会直接向投资人吸收资金,其实际管理权限很松散;
(3)部分底层业务员自身跟投,其既是犯罪嫌疑人又是集资参与人;
(4)有的辅助人员知晓并参与公司非法集资活动,有的辅助人员不知情仅领取固定薪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指出:
“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
对共同犯罪人应当区别对待,以便准确界定各共犯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而准确认定主从犯,又是区别对待共同犯罪人的前提。
一般认为,对从犯的认定,应当根据犯意的形成、犯罪的共谋、是否参与了全部犯罪活动、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程度和所起的作用、危害后果的发生与其实行行为的关联程度、分赃情况等因素综合审查。
1.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提供犯罪工具;
(2)提供犯罪对象;
(3)为实行犯带路,查看作案地点;
(4)侵财犯罪中帮助实行犯调离财物所有者或监管者;
(5)犯罪前允诺事后为实行犯运赃、窝赃、销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