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死罪和故意杀人罪之间,比较容易产生混淆,下面我们就来介绍一下故意伤害致死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故意伤害致死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分主要参考以下几点:
1.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客观因素是区分罪过的核心依据
司法实践中对罪过的认知,只能遵循从客观事实判断主观心态的基本顺序,不可能直接“由主观推导主观”,而为了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裁判者往往会考虑一系列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因素,包括案发原因、犯罪预备、行凶手段、双方关系、犯罪后表现等等,以图千真万确地查明被告人的心理状态。但心理活动具有隐蔽性和不稳定性,全面考察的结论往往模棱两可甚至自相矛盾。比如本案中:
首先,从犯罪起因及双方关系上看,被告人自述常受到被害人欺负,系一般同学矛盾,按常理不至于产生杀人的故意,但不同主体对同一件事件的心理感受千差万别,看似平常的小事亦可能给当事人以强烈的心理刺激。被告人虽然供述其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但“教训”到何种程度,伤害身体还是剥夺生命则难以确定。
其次,从犯罪预备上看,被告人案发前即购买刀具,殴打被害人时已藏于衣袖中,但刀具既可以杀人也可以仅制造伤害,甚至存在罪中临时产生或转变犯意的可能,故准备凶器本身并不必然指向杀人或伤害的故意。
再次,从犯罪后表现上看,被告人未积极施救,径直至网吧上网。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立即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反复表示后悔,但这种事后悔过可能是出于对犯罪结果的排斥,也可能是对刑事处罚的恐惧,且事后的心态不能等同于犯罪时的主观态度。
可见,以案件起因、双方关系、犯罪预备、事后态度等犯罪事前、事后因素推断行为人的犯罪心理状态,具有间接性和不确定性,只有围绕犯罪行为本身,即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客观因素建立起来的认定依据才更具有直接性和充分性。
2.从认识因素着手区分罪过更具有司法实践意义
罪过包含认识和意志两项因素:在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是“明知”,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放任”;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认识因素是“预见”,意志因素是“轻信能够避免”;疏忽大意的过失则因“未能预见”而根本不存在认知。传统的故意理论认为意志因素是认定罪过的决定性因素,故意还是过失,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希望、放任还是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但笔者主张,司法实践中区分故意与过失应以认识因素为首要标准:
首先,认识的有无决定着意志的有无,进而决定罪过的成立。犯罪行为人正是先通过认识,然后产生犯罪意图,并最终将意图外化为犯罪行为,故从认识因素着手区分罪过符合一般心理规律。
其次,认识的内容不同决定了具体罪名的不同。理论上,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杀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反之,如果仅认识到伤害,则构成故意伤害罪。
再次,意志因素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认识因素是理性因素,意志因素是情绪因素。如果将意志因素作为界定罪过标准,容易造成对被告人口供的依赖,进而落入罪过推导主观主义的陷阱。
3.行为人对犯罪行为致害盖然性的认识决定故意与过失
事实上,关于故意与过失、间接故意与自信过失之区分,在德日刑法理论中早有立足意志因素的“容认说”与立足认识因素的“盖然性说”之争。所谓盖然性,即较大的可能性,那么,裁判者应当如何通过致害盖然性分析区分罪过呢?
首先,当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盖然性还实施该行为,就表明行为人容认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反之,若只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小,则表明行为人轻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样便将对罪过的证明,从深藏于内心的意志层面前移至相对浅表的认识层面。
其次,如果认定行为人系正常的理性人,那么他对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判断,应当与其他理性人的判断相一致。这样,裁判者便可以通过对案件中行为致害可能性大小的判断——认识因素凭借客观情状得以发现,这显然比穷究推断被告人对犯罪结果到底持“追求、放任还是不希望”的犯罪意志更具有实践可操作性。
再次,在构成犯罪故意的“明知”中,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现实可能性”,即无需其他假定条件出现,危害结果将完全由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本身之物理性质所当然导致。而在构成犯罪过失的“预见”中,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假定可能性”,即受到一系列先决条件的影响,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行为人或是疏忽大意未能认识,或是自认为先决条件同时出现的概率很低,可以凭借个人能力或其它因素加以避免。此外,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小到常人、常理难以认识的程度,则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意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