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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的主从犯认定

2021-05-31       作者:信之源
聚众斗殴罪是一种聚众危害社会治安,威胁人们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单独犯罪或特殊共同犯罪。《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隐含着聚

  聚众斗殴罪是一种聚众危害社会治安,威胁人们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单独犯罪或特殊共同犯罪。《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隐含着聚众斗殴罪的参与者可能有三类,即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情节显著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只有认真分析各参与者的地位、作用,才能正确认定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才能确定是否共同犯罪,进而确定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才能正确区分出主从犯,罚当其罪,不枉不纵。

聚众斗殴罪

  1、首要分子。根据刑法第97条规定,“首要分子是指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组织,就是使多个行为人具有系统性,形成行为人的集合,同时多个危害行为也因行为人的集合而形成犯罪行为的集合;策划,就是确定犯罪对象、方法和拟订犯罪计划、方案、选择犯罪方法等一系列活动;指挥,就是在实施犯罪活动时进行部署、调度,以及指导、指点他人实施具体的行为。在聚众斗殴中,组织、策划、指挥行为的行为可以发生在聚众与斗殴的全过程。首要分子不一定实施直接的斗殴行为,可能是躲在幕后进行组织、策划、指挥,无论其是否实施了直接的斗殴行为,只要其在聚众斗殴行为中起的是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就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聚众斗殴罪一定要有首要分子,否则无法形成聚众的局面,因此,首要分子可能独立存在于聚众或斗殴的阶段,由于这两个阶段之间的联系紧密,聚众阶段的首要分子对发生斗殴以及危害的结果起决定性作用。所以,一般而言,在聚众斗殴罪中可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情形,首要分子是否为主犯,学界向来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主犯不都是首要分子,但首要分子都是主犯,关于主犯不都是首要分子刑法规定得非常明确,因为主犯除了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人之外,还包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可见主犯的范围比首要分子的范围要大得多;第二种观点认为,主犯不都是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也不一定都是主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主犯并不都是首要分子,这点很明确,因为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虽是主犯,但不是我国刑法意义上的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也并不都是主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主犯,但在另一些犯罪中,首要分子则不一定是主犯,这两种观点有一个相同之处,那就是在主犯不都是首要分子这一点上没有分歧,但在首要分子是否都是主犯这一问题上存在疑问,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首先认识聚众斗殴罪的性质,前面我们已经讨论过,聚众斗殴罪是否都是共同犯罪要看聚众斗殴罪中是否存在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在两人以上,无非就是以下两种情形:一、首要分子为两人以上且无其他积极参加者,在该种情形之下,首要分子是否均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存在争议,因为共同犯罪的主从犯的认定是以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如果存在两个以上首要分子又无其他积极参加者的情形之下,作用大小是在首要分子之间进行区别,从刑法谦抑精神,所以在首要分子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首要分子则是从犯;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各为一人以上,在这种情形之下,首要分子为主犯,其他积极参加者可为主犯也可为从犯。可见,首要分子与主犯并不是一个概念,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划分主从犯的前提是犯罪分子在两人以上,划分主从犯的主要标准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需要说明的是,在聚众犯罪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形下,首要分子不可能是主犯,首要分子只是成了罪与非罪的界线标志。

  2、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者在刑法中未作具体表述,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积极参加者指在聚众斗殴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实施纠集人员、准备斗殴器具、互殴等行为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的自然人。积极参加者也可以按阶段划分,在聚众阶段中,在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下,积极与相对方联络、预约斗殴、纠集人员、积极提供斗殴工具的犯罪分子,是积极参加者;在斗殴阶段中,积极实施斗殴行为,直接致死、致伤他人的犯罪分子,也是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者还可按作用大小进行区分,起主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和起次要作用的参加者。至于积极参加者是否主犯,还是当然的从犯,存在争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故我国刑法理论将从犯划分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和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两类。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是相对于同案主犯而存在的,他们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犯罪的主要实施者,而是起到帮助或促成共同犯罪实施之人,从犯在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中都可能存在。所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理论上一般认为是指直接参与了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但对于犯罪的预谋、实施和最后完成起次要作用,行为不是后果发生的最直接原因,这种从犯称为次要的“实行犯”;所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一般就是指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便利条件,使犯罪的实现更加容易的行为,例如提供犯罪工具、帮助寻找被害人行踪、帮助传递与犯罪相关的消息、望风行为、转移赃物行为、提供精神鼓励行为等起辅助作用的行为,这类行为主要集中在聚众犯罪当中,由于聚众犯罪人数众多、牵涉面广,再加上现代刑事政策的宽容,我国刑法目前通常对这类辅助行为都不作为犯罪行为处罚。聚众斗殴罪中的积极参加者,刑法只规定了其和首要分子处刑相同,但这种规定没有考虑到主从犯划分,不象其他聚众犯罪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先是规定了首要分子的量刑,后规定积极参加者的量刑,而且量刑幅度不同,这种量刑幅度存在等差的聚众犯罪,笔者认为,可以将其首要分子视为主犯,积极参加者视为从犯,也符合刑事司法惯例。在聚众斗殴罪中则没有这样的规定,须对首要分子和其他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比较,起主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仍可视为主犯,对于作用较小的积极参加者可以视为从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一般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作用较小,危害行为不严重的人员。法律没有追究这部分人的刑事责任,说明该部分参加人员符合刑法第13条的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部分人包括在聚众斗殴中态度一般,或其他只有轻微参与行为的人,如尾随到场,消极应付,作用不大,甚至是被胁迫参与的,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是聚众斗殴罪的从犯。

  所以,评价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应主要从各共犯人在共同犯意形成中和实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造成客观危害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来评判。一般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些共犯人的主从地位明显,另有些实行犯的主犯作用并不突出,对于后者,应依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以从犯论处。

  2、对于有些共犯人在逃,只抓获个别共犯人的案件,若共同犯罪事实难以全部查清,对于先行抓获的共犯人,一般不宜认定主犯或者从犯。因为,倘若认定主犯,则可能因抓获其他共犯人证明先前的认定存在错误;倘若认定从犯,则因不知其在共谋中的作用而显认定依据不足。故不予认定主从犯,有利于先行作出的生效判决的稳定性。

  3、对于后来抓获的共犯人,尽管查明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若先行判决的共犯人没有区分主从犯的,也可不予认定主犯,以利先行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如果后来抓获的共犯人确系从犯的,尽管先行判决的同案犯没有被认定为主犯,也不影响从犯的认定,否则,则可能使其不当失去被依法减轻处罚的机会。

  4、对于确实难以区分出主从犯的共同实行犯,当然也可以不作区分,仅在量刑上适当体现其所起作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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