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的刑法理论界对集资诈骗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该罪的主观目的和客观方面上,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上是否属于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公开募集资金。该两个问题恰是司法实践中认定集资诈骗罪的两大难点。对此,相关法律解释予以明确。
1、集资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法律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文基本吸收了之前相关法律解释的全部内容,是当前指导法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的最重要法律文献。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做出了详尽规定。对于集资诈骗罪客观方面,该司法解释分两个层次给予明确:第一个层次是概括性规定,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大特征。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二个层次是列举式规定,详列了11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社会公众(个人和单位)吸收资金的行为。
2、集资诈骗罪主观目的方面的法律解释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①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②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③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④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⑦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刑事推定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①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②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③携带集资款逃匿的;④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⑦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⑧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资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仅仅是集资诈骗罪“罪与非罪”的“分水岭”,也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罪与彼罪”的“分界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具有潜隐性和动态性。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认定方法:一是直接证明,即根据行为人的自身供述内容加以证明。另一种是通过查明的法律规定事实,借由刑事推定的方法予以证明。关于刑事推定的方法,相关法律解释曾多次予以规定,日臻完善。
司法机关在做出法律解释时在运用刑事推定时确立了三大原则:一是基础事实真实原则。即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是可以借由证据加以证明的客观事实。二是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则。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应当有紧密常态联系,具有高度盖然性,缺乏高度盖然性共存关系的两个事实是不能推定的。三是可辩驳原则。刑事推定所产生结论的效力具有可辩驳性。刑事推定倒置了举证责任,将证明“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的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归属于被告人。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全面收集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避免作出片面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