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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中哪些资金应该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2021-03-24       作者:信之源
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集资诈骗罪,要求集资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以此其犯罪数额的计算方式相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有所不同。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集资诈骗罪,要求集资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以此其犯罪数额的计算方式相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有所不同。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集资诈骗罪

  1. 预先扣除的利息是否扣除?

  根据集资诈骗罪本身的犯罪构成和要求,对于预先扣除的利息,集资人从未实际占有和控制,也就是没有实际骗取,因此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计算方式一样,不能算入犯罪的数额。

  因此在集资诈骗罪案件中,预先扣除的利息,应该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不能仅仅凭投资人、出借人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投资凭证来确定集资诈骗的数额,还需要对照相关银行流水、当事人对此的相关供述来对相关数额进行扣除。

  2. 复利是否扣除?

  根据利息的定义,其与投资者投入的本金有着严格的区分,利息是由集资人也就是被告人支付。而所谓复利,其实就是利滚利,即把上一期的本金和利息一起作为下一期的本金来计算利息。

  在该种情况下,实际上投资人除了本金外并没有其他损失,集资人也没有骗取更多的资金,因此,从复利的性质上看,复利应该从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因此,在实务中,对于投资较大额的单个投资人,如果其与投资平台有多份投资协议或借款协议,应该注意仔细结合其陈述与集资人的供述,扣除掉重复投入和复利项目,结合资金记录等书证,计算出其真实的损失额。

  但是,如果集资人实际收取利息后,投资人又把相应的钱款重新投入到了平台中,从性质上讲,这笔重新投入的资金,在性质上已经变成投资人的资金,其已经不是集资人支付的利息,如果在重新投入,则可能无法被扣除。

  3. 已支付的利息,是否要扣除?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集资人支付的利息是不会作为犯罪数额被扣除的,只会被作为量刑情节被法官酌情处理。

  但是在集资诈骗案件中,集资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说明了集资人的还款意愿,至少集资人对这部分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甚至可以反映集资人对所有的资金都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证明集资人不具有集资诈骗罪的故意。

  比如在某些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中,集资人一直正常兑付、还款,只是因为经营困难导致了资金紧张,导致了巨额的资金无法对付。这种情况,集资人一直正常还款的记录就是非常有利的证据,集资人是在何时出现资金兑付问题,在自己难以兑付之后,其是否继续集资?即便其继续集资,其集资的目的和用途是什么?

  因此,集资人正常还款的记录,不仅仅要严格区分,从集资诈骗的数额中扣除,其在整个案件中的关键证明作用也不容忽视。

  另外,一种对集资人极为不利的情况是,即如果公诉方指控集资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则会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不应扣除,即会根据集资款总额来计算犯罪数额。在实务中,这种情况需要公诉方拿出切实的证据来证明,比如集资人在实务兑付能力后依然隐瞒事情,通过支付部分投资人利息的方式虚构经营良好的假象,而实际上集资人将大量的集资款用于挥霍或违法犯罪领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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