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在挪用资金罪的条文中出现了三次“数额较大”,前两个“数额较大”,是入罪标准,即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情形下的入罪标准和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入罪标准,而后一个“数额较大”,则是与数额巨大情形并列的升格处罚的标准,即符合该“数额较大”标准加上“不退还”的情节,法定刑升格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前面的两个入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与后面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数额较大”标准是否是同一个标准呢?
2016年4月18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挪用资金罪的数额标准作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从这句话的文义来看,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挪用公款的数额标准的二倍来确定。按照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从事营利活动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五万元,那么挪用资金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当为十万元。
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对挪用资金“数额较大”没有其他的规定,如果按照前后文一致的原则来解释,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中前后三个“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当是一致的,即三个“数额较大”的标准均应当是十万元。对作为挪用资金罪入罪标准的两个“数额较大”,即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前两个“数额较大”的标准确定为十万元,这没有疑问,但对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数额较大”,即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最后一个“数额较大”的标准,我们认为不能确定为十万元,否则会带来严重的罪刑不相适应问题。
第一,挪用资金十万元是入罪标准,即挪用资金达到十万元才刚刚可以构成犯罪,如果达不到十万元,哪怕少一块钱,无论挪用的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是否退还,都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一旦达到十万元且有不能退还的情形,即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从不构成犯罪到三年以上处刑,仅仅只有一块钱的差距,这显然缺乏刑罚应当具有的层级递进性。
第二,按照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贪污、受贿数额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作为职务犯罪中最严重的贪污罪、受贿罪,数额达到二十万元最高刑才可以达到三年有期徒刑,而职务犯罪中最轻的挪用资金罪,却因为挪用十万元不退还就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这显然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严重背离了。
因此,对挪用资金罪中,“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与作为入罪标准的“数额较大”不能适用同一标准,不能机械适用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而应当根据立法本意和挪用资金罪的社会危害性,参照最相近似的挪用公款的相关条款,确定“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该项罪状描述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最相类似,也是法定升格处理的情节,因此,对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数额较大”的确定标准,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挪用公款不退还的标准的二倍来确定,即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