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企业刑事合规评价的理论基础,首当其冲的是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并牵涉到过失犯罪、作为犯等诸多理论板块。分析企业刑事合规评价的体系融入,在我国的理论框架下,会面临诸多的理论障碍与难点,具体如下:
首先,我国单位犯罪是行为责任、对己责任,而刑事合规评价是预防责任、对人责任。美国有替代责任的法律文化传统,如“仆人犯罪、主人担责”“雇员犯罪、雇主担责”,不存在任何理论上和立法上的沟壑。但是,我国单位犯罪是出于单位意志,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我国单位犯罪是对己责任,而不似美国是对他人的替代责任。从对己责任到对人责任,面临是否有悖于刑法教义所倡导的责任主义原则的质疑,两者之间存在巨大的理论鸿沟,如果不借助其他的理论工具且进行充分的学理论证,难以成立。
其次,国外有在刑法总则中设立监督过失责任的立法例,我国刑法总则并无类似的规定,只是在分则中存有基于监督过失责任的罪名设置。正因如此,刑法惩治监督过失行为必须基于分则的特别规定。因此,我国缺少刑事合规评价入刑的实体法依据。在此情形下,概括性而不是依据分则的规定例外地追究监督过失责任,会面临违反罪刑法定的质疑。
最后,明确监督过失理论中监督义务的来源非常关键。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监督义务是法定的,还是可以在实质上推导出来?如果监督义务是法定的,则是一个立法层面的问题。理论上来说,应当在前置法上明确监督义务的主体范围和义务内容,在刑法中再确立不履行监督义务的刑事责任。如果监督义务可以通过理论演绎推导出来,则需要在过失犯的理论框架内论证清楚监督义务的主体范围和义务内容。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的结论是,理论上刑事合规评价具有融入犯罪论体系可能性,但是还需要更充分地逻辑论证和学理阐释。在没有立法(包括前置法和刑法)规范依据的前提下,通过理论推导而在实体上追究企业的刑事合规缺失责任,具有较大的理论风险和实践上的负面效果。因此,目前的刑事合规评价宜仅限于程序意义,即通过指控机关的刑事合规评价,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是目前较为妥当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