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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刑事合规评价的四种模式

2021-06-23       作者:信之源
刑事合规评价是指立法、司法对企业刑事合规行为的评价,其关注点在于发生特定犯罪的企业且不符合刑事合规要求的,立法、司法上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刑事合规评价不同于刑事合规

  刑事合规评价是指立法、司法对企业刑事合规行为的评价,其关注点在于发生特定犯罪的企业且不符合刑事合规要求的,立法、司法上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刑事合规评价不同于刑事合规,刑事合规的主体是企业,刑事合规评价的主体是立法或司法机关,企业是刑事合规评价的对象。对企业的刑事合规如何评价,采用何种理论路径或法律机制加以评价,在当前推动刑事合规的检察治理的背景下,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企业刑事合规

  考察世界范围内的刑事合规评价,主要有四种模式。

  一是立法上设立专门罪名

  如美国2010年《多德-弗兰克法》为企业本身制定了合规计划的刑事义务,如果企业没有指定首席合规官执行企业合规计划,则将面临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英国2010年颁布的《反贿赂法》第7条引入了严格责任犯罪,创制了“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设立罪名的方式评价企业刑事合规的优点是简单、直接,不存在难以跨越的理论障碍和制度约束。

  二是指控机关程序上分流

  如美国2003年修订的《联邦商业组织起诉原则》在企业刑事责任的一般考量中做了补充规定,在直接不起诉和定罪判决之间,可以使用暂缓起诉协议替代性解决方案。通常暂缓起诉协议会要求企业完善或执行内部合规计划,还可设立独立监管人,通过暂缓起诉协议,司法部可以对企业罚款以及强制企业接受监管,确保企业遵守暂缓起诉协议的规定。程序上分流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对企业刑事合规加以评价,并依据刑事合规评价情况作出相应的司法决定。

  三是审判机关量刑从宽

  仍以美国为例,1991年修订的《联邦量刑指南》增设第8章“组织量刑”,将合规和道德计划纳入司法评价体系。企业通过有效的合规和道德计划从组织结构上进行自我管理以减少并最终消除犯罪行为,量刑上可以从宽。该条路径的特点是由审判机关作为企业刑事合规评价的主体;其次,评价有效范围仅限于量刑,不涉及企业行为的刑法定性。

  四是在犯罪论体系中确立刑事合规评价

  通过论证并确立刑事合规评价在犯罪论体系中的适当位置,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刑事合规的刑法规制问题,为刑法介入、惩治不达刑事合规要求并因此致使犯罪行为发生的企业,提供了理论上的正当性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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