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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2018-07-10       作者:信之源
孙宇光律师认为,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驳回检察机关的控诉请求。法院采纳了孙宇光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金某不构成犯罪。

  【案情介绍】

  金某与其他股东出资在某市注册成立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被告人金某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占40%股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金某经营管理,金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运作过程中,由于经营不善濒临倒闭。金某划走该公司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之后,金某又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帐上划走人民币共计700万元至另一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发,检察机关以金某挪用资金罪把金某送上了法庭。
 

金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辩护观点】

  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孙宇光律师接受金某的委托,为金某进行无罪辩护。检察机关认为,郑某某划走1700万元,其行为及挪用资金的用途,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存在故意,目的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完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

  孙宇光律师辩护意见:

  1、被告人金某擅自转出资金共计170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中的挪用资金行为,而应当定性为股东之间的民事争议。

  2、被告人金某前后共转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1700万元,未超出其拥有的股份,亦证明金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争议,而非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全国人大会常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而本案中,金某以公司的名义,划款给另一个公司,虽然是个人决定,但未有明显的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所以不符合刑事审判中的“归个人使用”,所以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 至于检察机关所说的:判断一个公司是否属于单位,除了看工商登记的形式,还要看公司的实质性质,若形式上为单位而实质为个人,则不能认定为单位,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单位。孙宇光律师认为,这种单位和个人的判断没有法律依据,实践中也较难把握“单位”和“名为单位的个人”的界限,如果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容易造成刑法的随意性,不确定性,严重破坏刑罚法定原则。而且,虽然金某划拨资金手段违法,但这属于违反民事法律,是民事法律中的股东间争议,而非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

  【审理结果】

  综上所述,孙宇光律师认为,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驳回检察机关的控诉请求。法院采纳了孙宇光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金某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4年,专注刑事案件13年,拥有专业的刑事案件律师,包括知名大学的教授、博士和研究生,团队成员具有雄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执业经验,北京海淀刑事律师首选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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