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做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孙宇光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
一、贪污
贾某在任百色某局局长期间,在改建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况下,虚报工程量,领取工程款人民币10余万元。
二、挪用公款
贾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自己承揽的某有限公司工程中,未经批准私自使用了地震灾后应急抢险的材料,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事后怕事情败露,于案发前,将该挪用材料款中的5万元退还公司,由该公司以捐赠款名义,转到管理站财务账上。
三、受贿
在某安全工程的施工方老板以38万元的价格将部份工程转包给贾某施工,并希望贾某在其他工程验收时提供方便。在进行验收时,贾某作为现场代表,没有如实向验收人员介绍工程施工完成情况,有意避开未做工程,在明知所报工程量不实的情况下,仍签字确认工程量,让工程顺利通过并获得工程款。同年,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尾款时,为了感谢贾某多付“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贾某予以收受。
贾某在调查期间,退缴案款50万元。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贾某在担任广西百色某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获得66万余元,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
贾某贪污罪,依法认定有“其它严重情节”。在挪用公款犯罪中,挪用地震抗震救灾应急物资,应从重处罚。
故判决:一、被告人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原审被告人贾某提出上诉,经过多方了解、比较,贾某委托了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为其处理此事,指派我所孙宇光律师担任其的辩护人,为之辩护。
孙宇光律师是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的首席律师,办案经验丰富。接受委托后,孙律师立即区看守所会见了贾某,着手了解了上述案情及事情的全部经过,分析案件的风险和漏洞。
孙宇光律师认为,贾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在纪委、监察局供认的事实存在,在一审中只是作了解释,并没有否认事实,应认定自首,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孙宇光律师提出:
1.认定贾某虚报工程量骗取国家资金,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证据不充分;贾某正常的分包工程,所获得的款项不属于公款,没有贪污公款的故意及行为,不应构成贪污罪;
2.认定贾某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贾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
3.一审判决未认定贾某自首不当,贾某在纪委的调查阶段、检察机关的侦查、审查阶段及一审审理中,均对涉案事实予以了认可,贾某只是对指控的罪名予以了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二审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广西百色某局长贾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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