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下面信之源诉讼部主任、《法制中国60’》嘉宾律师孙宇光,为大家讲述一起诈骗300万无罪辩护成功的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涉嫌诈骗犯罪。
北京市某公安局经侦查认定,刘某明知自己名下的某品牌知名轿车已于2014年5月18日作为抵押物在某银行贷款350万元的事实,经马某某担保又用该知名轿车和一套位于北京某处的住房作为抵押物,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及承诺书,从张某处借款300万元。2015年4月还款期间届满,因无法联系到刘某,遂报案。
北京市某公安局据此认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涉嫌诈骗犯罪。检察院以诈骗罪提起公诉。
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隐瞒自己名下的某品牌知名轿车已于2014年5月18日作为抵押物在银行贷款350万元的事实,经马某某担保又用该知名轿车和一套位于北京某处的住房作为抵押物从张某处借款300万元,加上之前借的100万元,共400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为三分五厘,张某将款项打到刘某账户。2015年4月还款期限届满,担保人马某某找刘某催还借款时,刘某已不知去向。
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向北京市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承办过程】
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孙宇光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针对本案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的指控,辩护人孙宇光制定了如下诉讼方案:
1、调查取证
发现了刘某不仅没有“失联”,而且与被害人“关系密切”的相关线索,就此取得了刘某、张某、马某某在2015年年初一同去厦门旅游的住宿发票及照片,提交承办法官。
2、申请对抵押和抵债的财产进行评估
以证明刘某提供的抵押物以及以实物抵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或已远远超过债务本息),以此证明诈骗犯罪事实是不存在的。
3、与办案人员沟通
在与承办检察官沟通过程中,辩护律师了解到这样一个事实:在本案刑事立案后,双方亲属曾就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以另外一辆知名轿车和一些高档家具抵债),且已经实际履行(车及家具已经交付)。这一事实对被告人非常有利,但卷宗中却没有相关证据。
经与承办检察官进一步协调,承办检察官给辩护律师提供了该部分证据的复印件。辩护律师将其提交给法庭。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辩护律师又多次与主审法官交换意见,强调本案不构成犯罪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主审法官在基本认可辩护律师意见的基础上,还给辩护律师提出了一些其他的宝贵建议。
【辩护意见】
1、抵押的先后只是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不影响债权的实现。
据刘某本人供述,其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张某某品牌知名轿车已经抵押给银行的事实。
本案中,债权人受到的影响也只是担保财产在执行分配上的先后顺序。债权人及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较普通债权人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先后顺序不同,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法定次序不同,但抵押权实现的位次在后不代表无法获得受偿。优先受偿权的位次性只是一种对债权实现的顺序,而不具有对其他债权实现的排他性。
根据法律规定,即便是以欺诈方式损害债权人清偿顺序,也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况且,本案中,张某的债权已经得到了完全实现,其债权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刘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
2、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坚持证据裁判规则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本案不能单纯以未能偿还债务的结果客观归罪。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认定,司法机关不能仅凭债务不能清偿(或以物抵押、以物抵偿存在争议)的结果,推断刘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马某某所做的担保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刘某抵押的财产价值足以保障张某债权的实现,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2015年1月20日,马某某在刘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其所做的担保真实、合法、有效,这也间接证明张某借钱给刘某时已经预料到风险的存在,为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其要求马某某做担保,同时要求刘某提供实物抵押,张某为此获得高额利息,这完全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商事行为,商事行为本身就伴随着商业风险,绝不能将正常的商业风险“转化”为刑事责任。
3、张某、马某某的财产权益未受到损害。
张某在刘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实现自己的债权或通过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实现自己的债权,其债权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实现。
即便是担保人马某某已经替刘某履行了还款义务,以物(另外一辆知名轿车和一些高档家具)抵债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实际履行,也使马某某的财产权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
由此而论,本案是没有诈骗犯罪被害人的案件。
【案件结果】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退回某区人民检察院;某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后,某区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某区人民法院重新公开开庭审理,因在案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刘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某区人民检察院最终申请撤诉;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E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的起诉。
由此,被羁押长达两年之久的刘某被无罪释放。
【典型意义】
“客观归罪”违背了责任主义,特别是消极责任主义:无责任则无刑罚。犯罪目的作为责任要素,在定罪阶段,特别是在认定目的犯的阶段,起着决定性作用,关乎罪与非罪。
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犯罪目的是认定诈骗罪的必备构成要件。缺之,则违背构成要件符合性,行为人的行为则不受刑法的评价。
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主观要素难以直接认定,须外在事实予以推定。凭借孤立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排除合理的怀疑。牵强的认定,更是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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