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被告人董某自2014年10月七在北京某处承包出租屋一栋,出租屋有向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并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对租客进行了登记。由于此地段短期租客特别多,被告人董某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其出租屋二楼设立10间日租房。据了解,日租房、临时房在此地段的需求量十分巨大。2015年9月15日,因其承包的出租屋发生打架事件,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9月20日其家属委托信之源律师孙宇光律师为其刑事辩护律师。
【辩护思路】
信之源律师孙宇光刑事律师团队从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认为嫌疑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1、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有四:
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
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犯罪主体;
第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具体到本案,信之源孙宇光律师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不具备第二个要件。
2、《刑法》第225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目前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①非法买卖外汇。
②非法经营出版物。
③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④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物品。
⑤非法经营互联网业务。
⑥非法经营彩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三、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4、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董某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经营日租房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现行法律只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根据我国刑法“罪名法定”原则,只有具备非法经营犯罪的法律特征和构成的必备要件,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显然,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体构成,故而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对其定性。
【代理建议】
本案的发生与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不成熟,经营者依法、守约经营意识不强,无照证营、非法经营等现象大量存在,有关部门监管不力等现实背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我国《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第(四)项之规定不属叙述性罪状,有“口袋罪”之嫌,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项在认识上争议较大,除目前有明确司法解释的能够予以认定外,几乎没有其他具体的执法操作依据。
无疑,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但该行为与刑事违法性仍然有着质的区别,如轻易将该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将过度扩大刑法的打击面,不利于社会和谐和稳定。因此,在目前这种现实和司法背景之下,建议贵局终结侦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法院判决】
孙宇光律师在9月20日介入本案会见董某并向办案单位多次沟通了解案件情况,21日上午向公安机关出具该法律意见书,21日下午,董某成功被公安机关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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